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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及声明书》

    主要内容

  北洋政府的伟大的史无前例的历史贡献:苏俄在十月革命后,于1919725日和1920927日两次发表宣言,宣布废除沙皇俄国与中国签订的一切不平等条约,放弃在中国的一切特权。1924531日,当时的中国中央政府(北洋政府)和苏联签订《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也叫《中苏协定》。 主要内容:一、废除中俄间一切不平等条约;二、苏联放弃帝俄在中国的一切租界、租地;三、苏联放弃庚子赔款的俄国部分;四、苏联取消帝俄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五、中东铁路同意由中国赎回。六、承认外蒙古是中国领土,中国在外蒙古有完全的永久的主权。确认帝俄时代有关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概为无效;承认外蒙古为中国的一部分;放弃俄罗斯在中国的一切特权。

  1924531日,中国北京政府外交部长顾维均与苏联外长加拉罕于北京签定了《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及声明书》,大纲除规定了中俄在东北三省的利益归属外,苏联放弃了沙俄原来在东北地区的一些不平等权益。大纲第五条规定:

  苏联政府承认外蒙为完全中华民国的一部分,并尊重在该领土内中国之主权,保证苏联政府军队由外蒙全部撤退

尽管在《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中苏联承认外蒙古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事实证明苏联的承诺是存在大量水分的。苏联红军不但继续赖在外蒙不走,而且暗地里苏联继续与外蒙古当局以国家关系交往。苏联的行为是卑鄙的阳奉阴违!

 

  大纲全文:

  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

  大中华民国、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编者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愿将彼此平日邦交恢复,协定解决两国间悬案大纲,为此派定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特派顾维钧;

  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政府特派喀拉罕(编者注:加拉罕);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恰,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本协定签字后,两缔约国之平日使领关系应立即恢复。中国政府允许设法将前俄使领馆舍移交苏联政府。

  第二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于本协定签字之后一个月内,举行会议,按照后列各条之规定,商订一切悬案之详细办法,予以施行。此项详细办法应从速完峻,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过自前项会议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条 两缔约国同意在前条所定会议中,将中国政府与前俄帝国政府所订立之一切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合同等项概行废止,另本平等、相互、公平之原则,暨一千九百十九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苏联政府各宣言之精神,重订条约、协约、协定等项。

  第四条 苏联政府根据其政策及一千九百十九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宣言,声明前俄帝国政府与第三者所订立之一切条约、协定等项,有妨碍中国主权及利益者,概为无效。缔约两国政府声明,嗣后无论何方政府,不订立有损害对方缔约国主权及利益之条约及协定。

  第五条 苏联政府承认外蒙为完全中华民国之一部分,及尊重在该领土内中国之主权。

  苏联政府声明,一俟有关撤退苏联政府驻外蒙军队之问题,即撤兵期限及彼此边界安宁办法,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商定,即将苏联政府一切军队由外蒙尽数撤退。

  第六条 两缔约国互相担任,在各国境内,不准有为图谋以暴力反对对方政府而成立之各种机关或团体之存在及举动,并允诺,彼此不为与对方国公共秩序、社会组织相反之宣传。

  第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将彼此疆界重行划定,在疆界未行划定以前,允仍维持现有疆界。

  第八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将两国边界江湖及他种流域上之航行问题,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则,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规定之。

  第九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根据下开原则,将中东铁路问题解决:

  一、两缔约国政府声明,中东铁路纯属商业性质;并声明,除该路本身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自用地皮外)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

  二、苏联政府允诺,中国以中国资本赎回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并允诺,将该路一切股票、债票移归中国。

  三、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解决赎路之款额及条件暨移交东路之手续。

  四、苏联政府担任对于中东铁路在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三月九日革命以前所有股东、持债票者及债权人负一切完全责任。

  五、两缔约国政府,承认对于中东铁路之前途,只能由中、俄两国解决,不许第三者干涉。

  六、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事项未经解决以前,特行规定《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办法》。

  七、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未将中东铁路各项事宜解决以前,两国政府根据西、俄历一千八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所订《中俄合办东省铁路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及《暂行管理中东协定》暨中国主权不相抵触者,仍为有效。

  第十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前俄政府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根据各种公约、条约、协定等所得之一切租界等等之特权及特许。

  第十一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俄国部分之庚子赔款。

  第十二条 苏联政府允诺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

  第十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订立商约时,将两缔约国关税税则采取平等、相互主义同时协定。

  第十四条 两缔约国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讨论赔偿损失之要求。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

  大中华民国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订于北京

顾维钧

喀拉罕(编者注:加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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